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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 评选结果

2015-02-26 知识产权那点事

为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示范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举办了“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

经过社会推荐和专家提名,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经公众投票与专家评审,最终确定了“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结果:


1. 奇虎与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王闯 王艳芳 朱理

奇虎公司认为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且两公司存在限制交易和捆绑销售的行为,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腾讯诉至法院。在广东高院一审驳回了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奇虎公司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而综合考虑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腾讯在相关市场中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终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反垄断法》出台6年来由最高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垄断案,被称为“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本案明确了《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互联网行业的适用规则。与传统行业不同,互联网行业通行的是 “免费+广告或增值服务”这种“第三方付费”的商业模式,互联网企业必须通过通不断创新来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进而获取更多的收益。本案涉及的即时通信领域作为互联网行业的一部分,其竞争具有高度创新、动态竞争等特征,不能直接采用传统行业所适用的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思路和标准。本案就互联网领域的上述相关市场界定等三个主要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被许多专家和媒体称为“互联网反垄断的教科书”,对国内互联网反垄断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指导示范作用,值得学界和司法界研究和探讨。该案持续了4年之久,而反垄断调查的过程本身,就是让企业更加懂得在法律框架下规范自身市场行为,为中国互联网创新发展和公平竞争营造更好的环境。

2. “钜锐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丁文联 马剑峰 徐卓斌

钜泉公司享有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有权。锐能微公司未经钜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RN8209、RN8209G芯片中使用了与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布图设计,故此钜泉公司认为锐能微公司侵犯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锐能微公司针对涉案布图设计的两个创新点进行了复制,并不是在分析涉案布图设计电路原理的基础上创造的新设计,且该部分设计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故锐能微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反向工程”的规定。对于锐能微公司“相似部分占芯片总体面积的比例很小从而两布图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张,上海高院指出,占整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比例很小的非核心部分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也应得到法律保护,而锐能微公司生产、销售的芯片中包含了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就前述两个创新点而言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此应认定锐能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钜泉公司的布图设计专有权。

点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这起案件是上海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该案终审判决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在于法院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文进行了精准的解读,明确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规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是我国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立法保护的集中体现,其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不侵权的情形(个人或科研目的不侵权、反向工程不侵权、独立创作不侵权),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侵权的情形。判决中,上海高院对《条例》中有关“反向工程不侵权”的条款进行了解读,指出只有基于对他人芯片电路原理的分析而进行的重新设计或替换设计才是法律所允许的反向工程行为,即“反向工程不侵权”一方面要求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渠道获得,另一方面要求不能直接复制他人的设计。有了这两方面的要求,“反向工程”才不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从而保证了集成电路行业创新的积极性。此外,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描述,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据此,上海高院认为只要设计中包含了他人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管该部分设计所占比例大小,均有可能构成侵权。该案终审判决中对于“反向工程不侵权”两个条件的明确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标准的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有效的参考。

3. “稻香村”商标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夏君丽 殷少平 钱小红

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有扇形边框的“稻香村”商标,但遭到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异议。商标局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商评委以“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行政诉讼中,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其现已拥有的两个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稻香村”商标可以作为商誉延续的基础注册商标,而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因商誉的延续而获得了显著性,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综合考虑了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两在先注册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等相关因素,认定在后申请的扇形“稻香村”商标没有获得商誉的延续。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给予该商标核准注册,将会导致两公司“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故商评委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点评:

本案审判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变为第三十条),该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条款中,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需要进行“混淆性判断”,仅需进行商品类别和商标标识近似性判断即可。但是,该条的立法本义应是避免公众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对此立法本义的理解,才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后,进一步从“商誉延续”角度对两标识进行混淆性判断。把“商誉延续”纳入混淆误认判定因素的做法,在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并且在本案中也获得了充分、合理、有效的实践。在本案的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思路与北京法院具有一致性,这意味着最高院通过本案在某种程度上也认可了北京法院的做法,从而使得《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得以进一步明确。故此,本案可以说是基础商标商誉延续类案件中商标混淆性判定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4. 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宋鱼水 冯刚 张玲玲

琼瑶是小说、剧本《梅花烙》的作者,琼瑶认为:于正未经许可擅自采用原告文字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北京三中院在一审判决中,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著作权侵权,把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设计作为小说、剧本等文字作品相似性判断的核心内容,经比对,认定有9处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21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故五被告构成侵权。

点评:

影视剧抄袭的著作权纠纷并非首次出现,但基于该案原被告双方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判决结果对编剧行业的利益、规则和格局可能产生的影响,因而备受瞩目。先是广大网友一边倒的民意支持,后有百名编剧对琼瑶的联署声援。但不论外界如何评论,在法律上判断著作权侵权终究是看两作品是否构成表达的实质性相似。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原则虽然比较明确,但个案中的分界线到底应该划在什么位置却总是存在争议。该案的一审判决是一次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实践应用,对人物、情节以及作品整体进行了对比,将足够细致具体的人物身份、人物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划分到表达的范畴;又将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的具体情节划入表达;认定9处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经整体比对认为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存在部分顺序差异,从而认定剧本《宫锁连城》构成对剧本、小说《梅花烙》的侵权改编。该案的一审判决对惩治影视行业“扒剧”之风、促进影视剧原创有着积极的意义,有利于引导影视行业的良性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例如对于“场景原则”和“失色理论”的准确适用,以及仅9处情节实质性相似加上相对比例很小的若干情节排布及推演之雷同是否构成侵权等。目前该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

5. 利用P2P技术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知字(11)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金红 张佳璐 竺盈琼

被告人张某设立非法网站“1000影视”(www.1000ys.cc),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网站管理后台链接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1000影视”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同时,张某在“1000影视”网站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并从中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该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侵权作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判处相应罚金。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网络服务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本案被告人是提供P2P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民事理论中,其仅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但2004年两高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刑法》所规制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之一。目前,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能否入罪还存有较大争议。法院认为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外延应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后果亦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并观看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对其行为具侵权性是明知的主观故意,具备营利目的且情节严重,符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情形。

6. 诺基亚诉华勤通讯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朱丹 马剑锋 王广巍

诺基亚公司是名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诺基亚公司认为华勤公司销售的手机未经许可实施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遂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华勤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诺基亚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7确定保护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5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属于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据此法院将涉案装置视为技术内容不明确的纯功限定装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将技术内容不明确的功能限定性技术特征排除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故认定诺基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其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点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于当前我国软件专利侵权纠纷解决中急需明确的两个问题很有启发性:一是软件专利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应如何界定;二是软件专利功能性限定装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如何判断。我国法律并未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此上海高院首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下了定义。结合该定义以及法院的判决理由,可推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包含两个条件:1、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等无法确定技术内容。这样就使得法释[2009]21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得到了一定的明确。上海高院在判决中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装置权利要求的软件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不仅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参考,也为专利审查标准带来了一定的指向性,同时对于软件发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有关专利授权审查标准和法院侵权判定标准在本案中所体现出的差异性和不协调性,也值得学界和实务界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

7. 优酷与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芮松艳 逯遥 周文君

优酷网经营者合一公司认为,广告模式是其主要经营模式,金山公司开发的猎豹浏览器“页面广告过滤”功能,使其合法投放的视频广告被过滤,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金山公司等诉至法院。金山公司辩称与合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广告过滤功能由用户启动,技术中立且符合用户需求,行为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海淀法院一审认为,视频广告属于优酷正当商业模式下提供的整体服务之一部分,并非恶意广告,该商业模式可受法律保护,猎豹浏览器过滤广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被诉行为既构成对合一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亦属于不当利用合一公司经营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二审判决中指出,竞争关系的构成应取决于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相比“同业经营者”,“不得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这一原则对于“非同业经营者”更加重要,因为该经营者实施破坏行为时很可能不会考虑代之以可替换的商业模式,很可能对另一行业的生存造成致命影响。而在互联网环境下,各行业之间相互干扰相互破坏更为便利,互联网行业中破坏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互联网各行业造成影响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传统行业,因此,对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此类行为予以禁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技术中立原则中的中立性非指向该技术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对于同一技术而言,基于不同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环境等,其体现出的功能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该案引发了业内对于商业模式、技术进步和用户需求间关系与权衡的广泛讨论,在明晰现阶段此类市场经营者行为性质和过错的同时,也令人们对未来视频网站商业模式的进步有了更深的思考。

8. “炉石传说”与“卧龙传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刘军华 徐燕华 刘晓波

原告暴雪公司和网之易公司认为,被告游易公司《卧龙传说》的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与原告卡牌游戏《炉石传说》极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两款游戏所涉卡牌、界面相似度极高,区别仅在于角色形象由魔兽世界人物替换为三国人物;卡牌构成及使用规则、基本战斗规则基本一致,被告甚至将此作为卖点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法院认为,“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点评:

游戏产业正成为中国经济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游戏之间的抄袭、不正当竞争纠纷也日益增多,侵权或不正当行为越来越“非典型”,依靠名称、文字、界面、美术作品、代码等来认定侵权的传统维权道路越来越难走,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等亦不足以涵盖目前游戏行业的不正当行为,审判中可能需要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我国法院首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游戏规则给予保护,在游戏行业内合理借鉴与不正当抄袭之间划清了界线。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借鉴作用,有利于改善我国游戏行业“山寨”和“抄袭”现象,促进游戏企业创新,推动游戏行业健康发展。同时,本案对于其他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也具有借鉴意义。

9. “极路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69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蒋强 姜琨琨 庞玉玉

极科极客公司是“极路由”路由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极路由”用户在极路由云平台下载“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再通过“极路由”路由器上网,可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为此,爱奇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极路由的生产者极科极客公司告上法庭。海淀法院一审认为,判断经营者之间有无竞争关系,应着眼于经营者的具体行为。极科极客公司综合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和“极路由”路由器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导致双方在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使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双方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极科极客公司就是“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的开发者、上传者。极科极客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利用“屏蔽视屏广告”插件直接干预爱奇艺公司的经营行为,超出正当竞争的合理限度,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是首个硬件厂商屏蔽广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自立案之初便一直倍受关注。此前只有涉及软件公司之间因屏蔽广告认定不正当竞争纠纷,如金山公司诉猎豹浏览器案。海淀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非一成不变之定势,而应区别其不同行为,因时因事具体分析。互联网时代的竞争,呈现出超越国界、超越业界的特点。传统的行业界限变得模糊,跨界经营的难度明显降低,混业经营的现象明显增加。在互联网时代,硬件厂商可以从事软件经营和网络服务行为,软件厂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从事硬件经营行为。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不同的经营者,随时可能因业务领域的拓展行为而产生竞争关系。极路由破坏了视频网站正常的商业模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的判决结果意味着拦截视频网站广告的硬件厂商不被法律支持,将影响相关硬件厂商对自身商业模式的调整。

10. 王老吉与加多宝红罐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陈国进 邓燕辉 肖海棠

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其间,鸿道集团生产、销售的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由陈鸿道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许可协议终止后,加多宝公司开始生产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以及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广药集团认为,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加多宝”装潢的红罐饮料,在设计的文字、色彩、图案及排列组合上与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王老吉”相似,其装潢近似程度达到了足以引起与“王老吉”商品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理,广东高院从知名商品的具体指代对象、原被告双方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上所凝结商誉的贡献度以及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密切程度等角度出发,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益应最终归属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广药集团。据此,法院认为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鸿道集团和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王老吉与加多宝系列诉讼一直是社会的热点,本次的“红罐案”也备受争议。本案中,法院在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涉及的两个关键问题引发了广大知识产权人士的激烈争论:其一,本案知名商品所指的对象是什么;其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将知名商品的所指对象确定为“王老吉凉茶”。许多专家则质疑,商标许可到期后的王老吉和以前的王老吉已经不是同一个配方的产品了,知名商品的认定能否脱离产品而只关注名称。引起更热烈讨论的,是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王老吉”商标已与包装装潢融为一体,并据此将二者的归属“捆绑”,对此,专家、学者们形成了两派意见。同意法院观点的一方认为,商标是商誉的实质载体,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设计基调应由商标权利人制定,被授权方应为从属者,且红罐在长期使用和消费过程中已经和王老吉商标形成了较强的结合关系。另一方观点则认为,包装装潢和注册商标是可以分开的,对它们的支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由不同法律来调整。从贡献的角度,虽然王老吉商标为加多宝进入大陆市场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红罐装潢由加多宝设计并长期使用,广药收回王老吉商标时,把加多宝的包装装潢也顺便拿走并不合适。在本案之前,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也缺乏案例,业界和学术界都没有对商标和包装装潢是否可分的问题进行过统一的论证,因此可以说,是“红罐案”开启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


本次案例评选活动受到了广泛关注,评选过程中也获得了来自司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鼎力支持,在此我们表示感谢。也希望此次案例评选活动,能提高大家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关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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